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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董**、任**、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金诉被告董**、任**、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任**、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系同事关系,原告经被告陈**介绍认识被告董**、任**夫妇。2012年12月1日,被告陈**对原告说被告董**、任**因搞农业、养殖业资金周转紧张,请原告借给被告董**、任**80000元,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董**书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三被告与原告均签了字,该协议约定:用被告董**和任**的一套房屋给原告做抵押,原告借给被告董**和任**现金80000元,月利息为1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能还款,房子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董**、任**8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被告董**按约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再续借一年,但是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开始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前,月利息均为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任**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被告陈**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没有进行登记,且该房屋已经抵顶给银行,现原告不再主张抵押房屋的权利。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董**、任**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200元(1600元/月×12个月(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共计99200元;二、判令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任**、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董**、任会娟用某某家园X号楼X单元XXX房子做抵押向姚**借款捌万元正,80000元,搞农业、养殖业。双方协议每月利息1600元,资金使用期一年。如到期未能还款,我两人某某家园X号楼X单元XXX房子归姚**所有。借款人:董**任会娟。担保人:陈**。2012年12.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董**、任会娟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未偿还之前的利息均为1600元/月。被告董**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92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一年,被告董**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起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董**、任**欠其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任**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及逾期借款利息均为1600元/月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任**支付借款利息19200元(1600元/月×12个月(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故被告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与被告董**、任**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延期一年,未经被告陈**书面同意,故被告陈**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前款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任**、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任**返还原告姚**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200元,共计9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董**、任会娟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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