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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与牛军、北京南**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牛*、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隆**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方*、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被告南方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896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履行期内,第一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3591.41元,第二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付贷款本金3591.41元、偿付截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未答辩。

被告南方隆**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甲方(借款人)牛军与乙方(贷款人)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南方隆**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6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借款用于向南方隆**司购买捷达牌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丰**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牛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8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3591.41元、利息23.83元、罚息553.52元。

另查,2005年1月24日,中国建**台支行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行提供的借款暨保证合同、结清试算单、名称变更通知、贷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牛*、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丰台支行与牛*、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牛*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其要求牛*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南**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清偿牛*上述债务的义务,丰台支行要求南**公司对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牛*追偿。牛*、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四角一分。

二、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截至二○一○年八月十六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五百七十七元三角五分。

三、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京丰台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二○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公布的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四、北京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南**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牛军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牛军、北京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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