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行)与被告王*、马**、北京瑞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马**、被告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起诉称:2013年3月8日,王*与民**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1201301686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行为王*提供4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王*在使用授信时须向民**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民**行根据当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王*的申请。此前,在王*向民**行申请授信时,马**作为王*的配偶承诺对王*在民**行申请授信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同日,民**行与瑞**公司签订编号为901012013B1686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本金4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王*向民**行提出使用借款申请,申请使用借款40万元,民**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但贷款到期后,王*与马**却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与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1099元、罚息13228元,瑞**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马**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1099元、罚息13228元以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王*、马**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2429.81元;3、瑞**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

证据2,小微授信申请表及声明(授权)部分;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5,《借款支用申请书》;

证据6,《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

证据7,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王*、马**、瑞**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马**、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民生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王*(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乙方)签订编号为901012013016864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瑞连华**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甲方与乙方之间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

王*及其配偶马**在向民**行申请上述综合授信贷款时填写的《小微授信申请表》中声明(授权)部分载明:本人申请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王*及其配偶马**共同签字确认。

2013年6月24日,保证人瑞连华**司与担保**银行签订编号为901012013B1686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与民生银行主合同(编号为901012013016864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瑞连华**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4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

民**行提交的申请人为王*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受信人为王*的《中**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40万元,贷款起息日2013年6月26日,贷款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罚息浮动比率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

借款人为王*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6日,执行年利率9%;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行依约于2013年6月26日履行了放款4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王*尚欠民**行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99元、罚息13228元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民**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行与王*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行与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民**行已于2013年6月2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马**作为王*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瑞**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民**行要求王*、马**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瑞**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王*追偿。王*、马**、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因民**行未提交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429.81的证据,故本院对民**行要求王*、马**支付律师代理费12429.81元,并要求瑞**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截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一千零九十九元、罚息一万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以及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901012013016864的《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北京瑞连**有限公司对王*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瑞连**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四、驳回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零一元,由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马**、北京瑞连**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