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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河南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寨支行)与被告张**、张*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寨支行诉称:200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张**、王*、孙**、鲁*进签订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10月24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要求延期一年偿还贷款。2003年10月27日,原告同意被告张**借款延期一年。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8932.4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得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南寨合作社)与张**签订(2001)年河借字265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1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河南寨合作社与张*得签订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贷款人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偿还,逾期贷款利息按月息9%结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河南寨合作社向张**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03年10月27日,原告同意被告张**延期一年还款。延期还款届满后,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张*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张**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2009年6月26日、2011年8月15日、2012年11月27日在原告出具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张*得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11月27日在原告出具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另查明,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27日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河南寨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通知单、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张**,被告张**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被告张**主张权利,但后被告张**在债权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关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国立之间经协商,对借款期限展期,未经保证人张*得书面同意,张*得按原保证合同期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张*得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虽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张*得签发了债权催收通知书,但该债权催收通知书仅表明原告向被告张*得告知原有债权债务履行情况及希望张*得承担原保证责任的单方意愿,被告张*得确认收悉但并未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双方之间并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得对张**所欠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河南寨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利息为一万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四角;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河南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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