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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丁**、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丁国营、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池**担任审判长,法官左*、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营、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津银车贷字第12043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还款。被告丁国营以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东风日产牌的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出现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3453.48元及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1718.64元,罚息1201.41元,三项合计46373.53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丁国营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东风日产牌的汽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律师费381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津银车贷字第120434号),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抵押贷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

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登记证的车辆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天津**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3、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全额发放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

4、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聘请了天津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产生了律师费损失3818元。

5、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3日被告贷款逾期情况,欠款明显。

被告丁国营、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两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亦可要求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和/或质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即年利率为8.9775%,月利率为7.4813‰执行。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被告丁国营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东风日产牌的汽车于2012年5月10日在天津**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10日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3453.48元、利息1718.64元和罚息1201.41元,合计46373.53元。

另查,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天津张*律师事务所订立的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天津张*律师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收费标准。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6月21日天津张*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的3818元律师费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丁国营设定抵押的汽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违约在先,其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两被告共同偿付律师费损失一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其支付该费用的标准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丁国营、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国营、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3453.48元、利息1718.64元和罚息1201.41元(截至2015年1月3日),三项合计46373.53元,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丁国营、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律师费3818元;

三、如被告丁国营、袁**到期不能给付前述第一、二项款项,原告中信**天津分行有权处置被告丁国营所有的设定抵押的牌照号为津J20827东风日产牌的汽车,并以该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原告债权部分归被告丁国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国营、袁**继续共同清偿。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丁国营、袁**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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