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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张*及人民陪审员纪**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于**(兼赵**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于**提供5600000元额度贷款,有效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人**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还约定,于**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赵**为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于**发放了贷款5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于**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6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其中截止2015年2月3日,利息146039.24元、复*1647.71元);要求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赵**对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造成没有及时还款,但现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赵**辩称,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于**就于**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于**、赵**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于**的借款额度为5600000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人**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于**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赵**为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由于**提供,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于**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及/或全部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各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若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于**发放了贷款560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于**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3日,于**尚欠原告本金5600

000元、利息146039.24元、复利1647.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赵**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于**偿还全部贷款,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对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赵**对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百六十万元;

二、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利息、罚息、复*(截至二○一五年二月三日的利息十四万六千零三十九元二角四分、复*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七角一分,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若被告于**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赵**对被告于**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万七千零三十四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于**、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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