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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与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与被告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明星,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诉称,2003年10月24日,被告因购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XXXX房屋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3-641998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捌万圆整”,借款期限贰拾(20)年,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将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收利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为该笔借款同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且已于2003年11月7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按时发放了全额贷款,而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期后至今未偿还过贷款,在抵押物拆迁之后既不能提供其他符合规定的抵押物,又不以所得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2003-641998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金46382.22元,应付利息201.21元,罚息0.42元,总计46583.8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03-641998《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自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本息、罚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59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拆迁所得补偿款优先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1、抵押物的灭失,被告无任何过错,因案件的处理与案外人天津**拆迁中心和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当庭提交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书,以便法庭查清案件事实;2、原告就未发生的事实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原约定按月交纳相关的本息;3、因本案诉讼标的较大,律师费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4、本案的抵押物拆迁所得款,被告始终未得到,如与案外人拆迁公司实现抵押物权利后,被告同意优先支付原告贷款本息。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逾期本金按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收利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3、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或者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4、被告应承担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内容。

证据二、借据,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证据三、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382.22元、利息201.21元、罚息0.42元。

证据四、房屋的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合同中涉案房屋在2003年11月7日已由被告抵押给原告。

证据五、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行业指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依法享有债权支出律师费5590元。

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04年12月23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建**行红桥支行变更为中国建**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1、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应由案外人红桥拆迁中心办理。2、该协议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3、证明抵押物在2008年4月份已灭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第1项无异议,对第2、3、4条有异议: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就不存在相关争议,且实现合同约定的权利应以合理的、便捷的、公平的方式进行,就是说实现权利的最低费用可以由被告承担,而不是动辄实现权利的所有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自2008年抵押物已灭失,原告始终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权确实存在,但抵押物在2008年即由政府的拆迁公司全部拆迁,被告也不知情,所以原告应该在房屋拆迁时即主张相关权利,六年后的今天致相关事实不易查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本案的诉争标的截止到今天连同本息没有超过2000元,律师的收费可以参照此标的进行收费。对证据六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与被告肖**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因购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XXXX房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同意用该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对未收利息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该条第三款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条第四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该条第六款约定抵押期间,被告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如发生损毁、灭失或价值减少的情况时,被告应及时恢复抵押物价值或重新提供原告认可的抵押物,如因第三方原因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所获损害赔偿金应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用于提前清偿借款本金或用于修复抵押物,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出售、出租、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拒绝或阻碍原告对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检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的债务。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11月20日放款,被告肖**配合原告办理了天津市红桥区XXXXXX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收到借款后,自200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开始不再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被告肖**拖欠原告本金46382.22元、利息201.21元、罚息0.42元,共计46583.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590元。

另查,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拆迁,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08年4月8日签订,协议上加盖了“各种补助已领取”及“拆迁安置款已领取”的印章,被告称该协议的签订及所有款项的领取均系其父母办理,被告在2008年底才知道此事,但被告没有将房屋拆迁一事通知原告。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与被告肖**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抵押物拆迁前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抵押物拆迁后未将该情况通知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将拆迁所得用于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虽被告辩称抵押物灭失其没有任何责任,并当庭申请追加案外人天津**拆迁中心和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同时被告亦认可抵押物的拆迁手续及补偿款的领取均系其父母办理,被告于2008年底便得知此事,却一直未通知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因案外人天津**拆迁中心和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同意被告该申请。故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该笔费用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拆迁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与被告肖**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截至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本金46382.22元、利息201.21元、罚息0.42元,共计46583.85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590元;

四、如被告肖**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有权以被告肖**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XXXX房屋拆迁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肖**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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