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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清曹子里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武清曹子里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小额信用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7日,正常利率7.08‰,逾期利率按万分之三元计付,并对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张**却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偿还到期贷款。截止到2010年3月30日,共计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722.80元,逾期利息11216.61元,本息合计32939.4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农村信用合作社,2010年7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7日,正常利率7.08‰,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合同生效后,被告张**取得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张**既未偿还本金,亦未给付利息。自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1722.80元。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30日逾期利息11216.61元。原告向被告张**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22.80元,逾期利息11216.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津农村商**清曹子里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的陈述,农户借款合同、借据、欠息说明、催缴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农村商**清曹子里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22.80元,逾期利息11216.61元,本息合计32939.41元。原告之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2939.4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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