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坻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岳**、岳**、李**、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标的20907.9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4元,执行费21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26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