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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坻中心支行与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心支行)与被告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中心支行。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合借字第40007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9900元,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刘**系借款人,被告刘*山系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借款本金19900元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责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2668.59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22568.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承担;三、被告刘*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发放借款199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2010年9月30日,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与被告刘**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刘**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刘**借款本金199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各自在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19900元的义务,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对所欠农商行中心支行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返还借款本金1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截至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2668.59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99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2668.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568.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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