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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敦化支行与被告袁某某、李**、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敦化支行(以下简称敦化农行)与被告袁某某、李**、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敦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某某、李**、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袁某某的配偶黄**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该贷款由李某某、随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1年1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由于借款人黄**死亡,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某某、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这30000元我承认,这个利息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如果提前起诉的话就没有这些利息,这四年我一点都不知道这个利息,我认为这个利息我不应该拿。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一分钱没拿到,这钱我不应该还,我现在67岁了,我也没有地也没有房子,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时我也贷款了,钱我也还了。

被告随某某辩称:我不知道三户联保是什么意思,当时农行也没跟我说这些还款的事,就是说了三户一组,贷款我贷了,我也还了,如果还款的话,本金还上,利息能不能宽限一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袁某某是否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随某某应否负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与黄**及被告李某某、随某某于2009年4月2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借款人黄**提供贷款30000元。被告李某某、随某某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被告袁某某、李**、随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

证明:该笔贷款的具体金额30000元,贷款日期2010年1月18日,到期日期2011年1月17日,贷款利率6.903%,超期利率10.3545%,该笔贷款30000元转入黄**个人的银行卡中。

被告袁某某、李**、随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2012)大民初字1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对三被告提起过诉讼,法院受理后,由于三被告当时承诺偿还,2012年11月19日原告提出撤诉。

被告袁某某质证称:不知道此事,也没听说过。

被告随某某质证称:我也不知道,通过司法好像解决过一次。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我们不知道。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袁某某与黄**在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

证明:2006年12月27日袁某某与黄**登记结婚。

被告袁某某、李**、随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故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质证不清楚,但该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予采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黄**、担保人李**、随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日。原告敦化农行根据该合同于2010年1月18日向借款人黄**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为年利率6.903%,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年利率10.3545%,根据该合同约定,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中**银行的规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该合同约定贷款采取按年结息一次,后*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每年12月20日结息一次。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000元。借款人黄**与被告袁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借款人黄**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现该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且未清偿。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黄**、随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黄**、担保人李某某、随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其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0年1月18日向借款人黄**发放贷款30000元,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月17日,现该笔贷款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人黄**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责任。现黄**已死亡,因借款人黄**向原告贷款时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袁某某对借款人黄**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李某某、随某某,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吉林省大石头林区基层法院提起了对保证人李某某、随某某的诉讼,应视为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随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保证人李某某、随某某约定了保证最高余额为36000元,故被告李某某、随某某应在最高余额36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敦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903%计算、并承担上述借期内利息的复利,借款合同期内,按年利率6.903%计算、自2011年1月1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10.3545%(注:如遇中**银行六个月至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调,自基准年利率调整之日起该利率相应上调,上调幅度为基准年利率的80%,下同)计算、并承担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并承担该逾期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0.3545%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随某某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36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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