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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太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太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太*以购买玉米生产资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后,被告太*仅偿还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1202.50元(截至2014年5月28日),合计3120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太天于2013年4月10日在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6.5‰,罚息利率为9.7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6日;二、户籍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太天的自然情况;三、和龙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太天无联系方式及无联系地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太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太天以缺少玉米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元。期间,被告太天仅偿还了借款利息1651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1202.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太*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太*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太*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应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1202.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

因被告太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1202.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合计312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太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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