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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汪清县支行与苏**、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汪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苏**、被告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7.8%,超期利率为11.7%,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4日,被告苏**、被告李**、被告张**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被告张**是被告苏**借款的保证人。现被告苏**只偿还了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未还,故要求被告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答辩。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此笔借款是苏**借的,应由苏**偿还。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但此笔借款是苏**借的,应由苏**偿还。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企业资质;2.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20022834)4页、中**银行记账凭证2页、身份证3页,证明被告苏**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7.8%,超期利率为11.7%,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4日,被告苏**与被告李**、被告张**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与被告张**是借款人苏**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苏**、被告李**、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李**、被告张**无异议,被告苏**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5日,被告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11.7%,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4日,被告苏**、被告李**、被告张**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被告张**是被告苏**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苏**偿还了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苏**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农业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李**、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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