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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汪清县支行与郝**、葛**、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汪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郝**、被告葛**、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7.28%,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郝**、被告葛**、被告王**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葛**、被告王**是被告郝**借款的保证人。现被告郝**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078.42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21.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28%基础上上浮5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郝长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葛**、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中国农业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页、中**银行记账凭证2页,证明被告郝长江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7.28%,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葛**、被告王**为保证人。

被告郝**、被告葛**、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郝长江无异议,被告葛**、被告王**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1日,被告郝**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7.28%,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郝**、被告葛**、被告王**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葛**、被告王**是被告郝**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郝**已偿还了本金2078.42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郝长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郝长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葛**、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郝长江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农业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长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还清借款本金27921.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8%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葛**、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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