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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和龙**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和龙**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光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时的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年利率为7.995%,2015年1月1日后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种植投入。还款方式为每年等额归还本息,分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400000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于2015年5月13日前应偿还第一期本息153709.92元,但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9642.5元及利息697.99元,合计120340.49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18日)。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19642.5元及利息697.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并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事实;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的事实;四、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分三期偿还,被告应于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第一期本金123219.40元、利息30490.52元;五、还款流水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576.9元、利息30208.44元、罚息615.66元,合计34401元的事实;六、贷款欠款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19642.5元、利息697.99元,共计120340.4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签订时的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年利率7.995%,2015年1月1日后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种植投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40万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前应偿还第一期本息153709.92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19642.5元及利息697.99元,共计120340.49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18日)。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19642.5元及利息697.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

另查:被告李*承认其在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及其应于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第一期本金123219.40元、利息30490.52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642.5元及利息697.99元,共计120340.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因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18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19642.5元及利息69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借款本金119642.5元及利息697.99元,共计120340.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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