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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4年到2006年期间,被告柴**在头道信用社以本人及他人的名义贷款8万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5896.58元。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5份证据:1.债务人、保证人确认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柴**以曾**、李**、赵**、柴**等四人的名义贷款六笔,借款本金为80000元,实际用款人为柴**,柴**负责偿还贷款本息;2.被告柴**的户籍身份信息一份,证明柴**的自然情况;3.贷款利息试算表总表一份,证明曾**、李**、赵**、柴**等四人的六笔贷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为65896.58元,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4.借款人曾**的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5115.37元,起息日从2007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16日止,利率为千分之8.3265;5.借款人李**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851.98元,起息日从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8月15日的利率为千分之6.405,2006年8月16日到2014年6月16日的利率为千分之8.3265;6.借款人赵**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368.61元,起息日从2006年2月19日到2006年12月30日的利率为千分之6.51,2006年12月30日到2014年6月16日的利率为千分之8.463;7.借款人柴**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354.32元,起息日从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月5日的利率为千分之6.51,2006年1月5日到2014年6月16日的利率为千分之8.463;8.借款人柴**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4354.32元,起息日从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月5日的利率为千分之6.51,2006年1月5日到2014年6月16日的利率为千分之8.463;9.借款人柴**贷款利息试算表一份,证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851.98元,起息日从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8月15日的利率为千分之6.405,2006年8月15日到2014年6月16日的利率为千分之8.3265;10.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信用社已交付贷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11.李**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信用社已交付贷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12.赵**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信用社已交付贷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13.柴**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信用社已交付贷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14.柴**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信用社已交付贷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15.柴**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信用社已交付贷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柴**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柴**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8月16日至2006年2月19日间,被告柴**以本人及曾**、李**、赵**等人的名义向原告信用社贷款80000元,实际用款人为柴**,原告如约支付了8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未能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柴**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柴**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被告柴**作为实际用款人,原告也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柴**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896.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共计145896.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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