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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和龙**行与金**、李**、田**、千寿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和龙**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金**、李**、田**、千寿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田**、千寿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李**、千寿范、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金**,但贷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金**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偿还借款本息57727.96元,并由被告李**、千寿范、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金**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田**辩称:原告与被告金**之间存在贷款关系情况属实,被告田**确实为被告金**贷款的行为提供了连带保证,但被告田**现资金不足,无法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千寿范*称:原告与被告金**之间存在贷款关系情况属实,被告千寿范确实为被告金**贷款的行为提供了连带保证,但被告千寿范现资金不足,无法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李**、田**、千寿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以从事种植业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利率类别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田**、千寿范为被告金**的贷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法律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金**尚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李**、田**、千寿范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田**、千寿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收到原告发放的50000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等共计5772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田**、千寿范对被告金**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田**、千寿范的保证范围虽然涵括被告金**的债务范围,也未超过保证期限,但其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5000元,故被告李**、田**、千寿范仅应对被告金**所负债务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金**、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7727.96元;

二、被告李**、田**、千寿范对被告金**所负上述债务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和龙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18元,减半收取604.59元,由被告金**、李**、田**、千寿范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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