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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汪清县支行与董**、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汪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汪清支行)诉被告董**、被告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张*,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贷款40万元,额度存续期间为十年。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滨河街2-7-63-6-201号、面积为86.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汪房证字第29830号)的住宅以及位于滨河街(面积为69.89平方米、产权证号汪房证字第29864号)的商业用房为上述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7%;2013年8月28日发放贷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32%。因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同意还款,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常忠华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借款40万元;证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各一份,放款单、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抵押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4、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放款单、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董**在个人额度借款期间内,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97%;借款9.5万元,约定利率为8.32%,借款期限均为60个月;4、贷款试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8815.49元、利息15313.73元、罚息1862.11元,共计385991.33元;5、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贷款40万元,额度存续期间为十年。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滨河街2-7-63-6-201号、面积为86.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汪房证字第29830号)的住宅以及位于滨河街(面积为69.89平方米、产权证号汪房证字第29864号)的商业用房为上述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97%;2013年8月28日发放贷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32%。上述两笔借款利率,经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合意,自2014年1月1日起借款年利率均按8.32%计息。截止2014年7月7日止,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368815.49元、利息15313.73元、罚息1862.11元,共计385991.33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385991.33元,并承担2014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为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对该费用的负担,被告董**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抵押合同适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解除,本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由原告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二被告,原告方的解除请求方可成立。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虽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外,同时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该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董**、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368815.49元,利息15313.73元,罚息1862.11元(利率按年利率8.23%计算,罚息按合同内利率的1.5倍计算,截止2014年7月7日止),共计385991.33元。

二、被告董**、常**在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清偿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董**、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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