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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05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用途为购买化肥,贷款本金为1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2月19日。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685.72元。贷款逾期后,我社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资质;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05年2月19日张**贷款1万元,贷款到期日是2006年2月19日,月利率为6.51‰,并2005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685.72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张**签字盖章的贷款凭证载明:贷款本金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19日起至2006年2月19日止,月利率6.51‰,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原告于2005年2月19日支付给被告1万元借款。被告张**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利息685.72元。其间,原告曾向张**送达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贷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51‰计付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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