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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杜**、被告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77万元,用于种植玉米的生产资料,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剩余借款利息及其本金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杜**、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虽然该借款是二被告贷的,但这笔借款由被告司**的表弟孙**用了。二被告及时与孙**取得联系后尽快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杜**、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和二被告的身份;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向原告领取了借款2.7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4、还款记录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二被告催收过逾期借款。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77万元,用于种植玉米的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5日,剩余借款利息及其本金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5‰计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息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杜**、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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