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仇**、荣**、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仇**、荣**、娄**、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荣**、娄**、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我行与仇**、荣**、娄**、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仇**、荣**(二人夫妻关系)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为11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娄**、王**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仇**、荣**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仇**、荣**偿还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能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仇**、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仇**、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仇**、荣**、娄**、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仇*超与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仇*超、荣**、娄**、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仇*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荣**娄**、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仇*超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仇**、荣**、娄**、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仇**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仇**、荣**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娄**、王**应按合同约定前郭县**份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王**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仇**、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仇*超、第二被告荣*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娄**、第四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娄**、第四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仇*超、第二被告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