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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秀丽、王**、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秀丽、王**、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高秀丽、王**、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魏**以高秀丽、王**、高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9.77925%,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4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人民币25930.0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24069.97元,利息人民币37187.99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69.97元、利息人民币37187.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秀丽、王**、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

庭审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三、保证人收入证明,拟证明保证人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证据四、担保人面谈记录、个人担保合同,拟证明魏**在原告处贷款的数额、利率、日期、期限、违约责任及高秀丽、王**、高*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五、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魏**从原告处实际领取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高秀丽、王**、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魏**、高**、王**、高军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魏**,担保人为高**、王**、高军,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79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用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工程设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人民币124069.97元、利息人民币37187.99元,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秀丽、王**、高*与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秀丽、王**、高*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高秀丽、王**、高*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尚未超出保证期限。综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高秀丽、王**、高*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秀丽、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秀丽、王**、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69.97元;

二、被告高秀丽、王**、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款利息人民币37187.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已由原告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秀丽、王**、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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