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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和盛汽**限公司诉被告汤*、闫**、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和盛汽**限公司诉被告汤*、闫**、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吴**,被告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兰州**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信用社三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信用社要求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可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19376.22元;赔偿前述款项占用其间的利息损失10217.02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及直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损失(每日36.56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判令被告闫**、谭**对被告汤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购买的车辆交给了被告闫**、谭**经营,向银行付款的也是闫**、谭**。原告向银行垫款未向其告知相关情况。

被告闫**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按份承担,不应当由其一人承担。

被告谭*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按份承担,不应当由其一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汤*与兰州**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汤*向信用社借款229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放款之日算起),利率为月利率7.65‰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汤*及信用社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汤*向信用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在被告汤*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等。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闫**、谭**之间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包括被告汤*在内的16人所购买的车辆均为被告闫**、谭**提供运输服务,被告闫**、谭**自愿对被告汤*等16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汤*等16人发生逾期付款行为时,被告闫**、谭**即在次日代被告汤*等16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按当期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日按5‰的违约金补偿原告,并赔偿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第。以上合同签订的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汤*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未按时向信用社还款本息合计219376.2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汤*向信用社偿还了该部分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律师支付费用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信用社情况说明、原告情况说明、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与信用社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汤*及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闫**、谭**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汤*收到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追偿。被告闫**、谭**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给付原告甘肃和盛汽**限公司垫款219376.22元。

二、被告汤*赔偿原告甘肃和盛汽**限公司占用垫款利息损失10217.02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及直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案件受理费4889元,减半收取2444.5元,由被告汤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原告预交4889元,退回原告。

以上由被告汤爱负担的款项合计232593.2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和盛汽**限公司。被告闫**、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汤爱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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