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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成**责任公司与何*、何天津、郭**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司)诉被告何*、何天津、郭**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天津、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何*出售挖掘机一台,型号SY75。原告与被告何*、国银**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三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国*租2013SY-0382238),原告接收被告何*申请作为其与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国银金融公司债权提供担保服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成**司、国**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何*拒不向国**公司偿还月租金。根据三方签订国银租赁合同之相关规定,原告代替被告何*向国**公司支付了逾期八期的月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偿还了一期月租金,剩余月租金80943.45元(每期11563.35元)拒不偿还。另根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何*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则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本金4%的违约金,即16600元。被告何天津、郭**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何*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何*偿还原告代其向国银**公司支付的七期月租金80943.45元(每期11563.35元)与违约金16600元,合计97543.45元;2、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案件代理费1000元;3、判令被告何天津、郭**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天津、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司与被告何*及案外人国银租赁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国金租(2013)租字第(SY-0382238)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国银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何*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成**司购买型号为SY75C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SY007CLA13050148、发动机编号431609)出租给被告何*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总价款分为首付款与余款,首付租金41500元,由出租人授权承租人支付给出卖人,承租人支付完毕首期租金即视为出租人向出卖人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余款为实际融资金额373500元,由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收款账户,收款方收到上述款项时即视作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完毕全部购买款项;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利率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并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第4.2条的约定调整(按季调息);后期租金373500元为等额按月偿还租金,即每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原告成**司为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偿。同时,原告与被告何*、何天津、郭**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何*)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以其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支付1﹪的违约金,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租金则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本金4%的违约金。被告何天津、郭**同意为乙方(原告)对甲方享有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装载机出卖给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出租给被告何*使用,但被告何*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拖欠国银租赁公司租金80943.45元(每期租金11563.35元)未付。后原告代替被告何*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80943.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租金支付证明各一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公司与被告何*及案外人国银租赁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成**司如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何*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国银租赁公司支付月租金,显属违约,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国银租赁公司垫付了本应由被告何*支付的七期租金80943.45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何*偿付垫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天津、郭**应依担保服务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成**有限公司垫付款项80943.45元及违约金16600元,合计97543.45元。

二、被告何天津、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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