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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限公司与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薛*、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被告薛*与甘肃斗**限公司、斗山(**赁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薛*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甘肃斗**限公司履带式液压斗山挖掘机一台(机型:DH420LC-9,机号20763)价款为1620000元,被告王**系被告薛*的配偶,为被告薛*提供担保。后被告薛*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薛*的融资租赁款向斗山(**赁公司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融资款的,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斗山(**赁公司垫付了融资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垫付款12%的年息,并按垫款额的日万分四承担违约金,按垫款额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后被告薛*多次逾期融资款,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薛*垫付了融资款。经其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有原告垫付款本金594464元未偿还。故,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追偿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支付原告垫付款594464元;利息52755元及违约金57340元;罚息71787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甘肃斗**限公司、斗山(**赁公司与被告薛*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薛*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甘肃斗**限公司履带式液压斗山挖掘机一台(机型:DH420LC-9,机号20763)价款为1620000元,被告王**系被告薛*的配偶,为被告薛*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大**司又与被告薛*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大**司为被告薛*的融资租赁款向斗山(**赁公司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偿还融资款的,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斗山(**赁公司垫付了融资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垫付款12%的年息,并按垫款额的日万分四承担违约金,按垫款额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后被告薛*多次逾期融资款,原告按照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薛*垫付了融资款。截止原告诉讼时,被告有原告垫付款本金594464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书、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甘肃斗**限公司、斗山(**赁公司与被告薛*签订《买卖合同》、原**公司与被告薛*签订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被告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公司提交的书证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薛*垫付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薛*追偿。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薛*购买设备向甘肃斗**限公司、斗山(**赁公司揭贷款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公司提供反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王**应当对被告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薛*支付其垫付款594464元;利息52755元及违约金57340元;罚息71787元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重复,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延期付款违约金判处比较适当。对未到期款项原告尚未垫付,若原告垫付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支付原告甘肃**限公司垫付款594464元;

二、被告薛*支付原告甘肃**限公司垫付款违约金57340元;

三、被告王**对被告薛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64元、诉讼保全费4412元,由原告甘**限公司承担1850.24元,被告薛*承担14125.7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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