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芦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芦子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上诉人芦子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芦子明作为甲方,被告李成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就甲方中标的肃南县九个台子输水管道工程劳务施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输水管道全长2000M,甲方付给乙方安装、焊接、短距离机械运输、支撑焊接制作、防锈喷刷,合计人工工资每米45元,工程量按实际完成距离结算。质量技术要求必须达到肃南县水务局招标文件之规定,乙方进入现场开始,必须严格安全生产,因施工期间发生大小伤亡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施工期间严格完善草原防火措施,不得发生因焊接而引起的草原火灾,因焊接措施不当和吸烟引起的草原火灾、经济赔偿由乙方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组织包括证人王**在内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管道的焊接。2012年3月底该工程基本结束,但一直未进行正式验收、交工。年底由肃南县水务局进行工程量的丈量和检查,对焊接口存在的问题,肃南县水务局通知各承包单位进行维修、弥补。本案原告承包的第四标段的焊接工程也存在问题,肃南县水务局即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则通知被告李**进行维修,李**对此联系了焊接工王**,但是王**提出需要另外支付焊接费用,并没有马上对此进行维修。2013年5月,由于发包方肃南县水务局对维修问题再次进行催促,原、被告联系了焊接工王**,王**和被告协商好维修焊接的工价为1200元后,进入工地进行管道的维修焊接时,由于电焊机电缆线断路打火引起火灾,烧毁青海云杉树苗9585株。事发后,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对王**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3000元,由王**和方**二人各罚款1500元。后肃南县公安局隆畅河林业派出所对火灾引起人王**进行询问。2013年6月28日,肃南**林场向肃**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2日,因芦**承包的肃南县九个台子引水管道工程,在工程验收维修期间,由施工负责人李**委派的王**、方**在焊接管道时,防火意识淡薄,电焊机接线柱松动发热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林场及附近群众第一时间赶到火场,全力扑救把火灾损失降低到了最低。经我场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测量,本次火灾共烧毁隆畅河林场2009年造林地云杉苗9546株,实际补种苗木8160株。其中从青海调来青海云杉5000株,每株价格为8元,运费2500元,装车费300元,共计42800元,此款由芦**垫付。从康乐林场调运青海云杉3160株,每株8元,共计25280元,此苗木款未付。苗木栽植是由芦**、王**、方**雇人栽植。现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垫付款的金额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芦子明、被告李成文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肃南县公安局隆畅河林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2013)甘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证人王**、李**、姚*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上述合同当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完成焊接工程的过程中,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要严格完善草原的防火措施,不得发生火灾,因焊接措施不当所引起的火灾,应该由被告承担。现火灾的发生、损失的金额,通过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可以予以证实。则火灾是否是在被告李**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底施工期间,未发生火灾。但是该工程在基本完工后,一直处于未正式验收、交付使用的状态,2013年5月进行维修时,虽然事隔已经一年时间,但该维修是在前一年施工的基础上发生的,是基于第一年施工后,在发包方检查时发现了工程瑕疵,才引起的第二年维修。其次,虽然被告对引起火灾时王**是否是由其雇佣的问题不予承认,但是原告和证人王**以及法庭依职权向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隆畅河林区派出所参与调查的干警进行调查时,可以证实的一个事实是,被告李**对2013年5月份王**继续进行维修的事情是知情的,也是双方通过电话达成一致意向、并对维修工价协商确定之后才进行的。因此,2013年5月工程的维修是原、被告所签合同内容的延续和履行,而王**也是基于李**雇佣其焊接管道的关系对管道进行维修,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外应由雇主李**承担。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又对被告在施工期间由于焊接所引起的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表明了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处置和责任如何承担的划分。现原告按照其已经垫付的金额42800元向被告追偿的请求,既具有事实依据,也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600元的种植费,其提供了王*出具的700元的条据一份,该条据的内容和金额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金额与原告主张的600元也不相符,故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芦**垫付的赔偿款42800元;二、驳回原告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85元,由原告芦**负担15元,由被告李**负担107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被告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最主要的证据《劳务施工合同》证实,在2012年3月31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只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采用证据偏差,导致判决错误。双方的《劳务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期一个月,即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期限是一个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一张欠条及一份民事判决书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事实,因此不存在双方的劳务期限延展到2013年5月的情形。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肃南隆畅河林场证明及王**的陈述系虚假证据,一审法院错误采信,错误认定王**是上诉人雇佣,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果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也是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追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火灾发生时,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不存在,而且王**并非受其雇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质量技术要求必须达到肃南县水务局招标文件之规定。上诉人在约定的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底施工期间,虽未发生火灾,但是该工程在基本完工后,一直处于未正式验收、交付使用的状态。肃南县水务局在年底进行工程量的丈量和检查,对焊接口存在的问题,肃南县水务局通知各承包单位进行维修、弥补。本案被上诉人承包的第四标段的焊接工程也存在问题,肃南县水务局即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则通知上诉人李**进行维修。因此,2013年5月进行维修时,虽然事隔已经一年时间,但该维修是在前一年施工的基础上发生的,是基于第一年施工后,在发包方检查时发现了工程瑕疵,才引起的第二年维修。关于上诉人主张王**并非由其雇佣的问题,根据证人王**、李**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对2013年5月份维修一事是知情的,而且王**明确证明是上诉人李**雇佣其进行维修,双方通过电话达成一致意向、并对维修工价协商确定之后才开始干活的。因此,2013年5月工程的维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内容的延续和履行,而王**也是基于李**雇佣其焊接管道的关系对管道进行维修,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外应由雇主李**承担。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又对上诉人在施工期间由于焊接所引起的火灾造成的损失,明确约定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现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就垫付的火灾损失款向上诉人追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