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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限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李**、黄**、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因购买甘肃紫**有限公司销售的住友挖掘机(机型:SH240,机号:1790,总价:1160000元)向兰州银**金雁支行申请按揭贷款9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李**之妻)、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申请按揭贷款9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李**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向兰州银**金雁支行按期偿还按揭款,兰州银**金雁支行因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向原告主张担保权。故,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追偿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466879.23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做为追偿权纠纷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是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二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过失,而本案原告的具体情况均不符合上述要件的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李**与甘肃紫**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被告李**购买甘肃紫**有限公司销售的住友挖掘机(机型:SH240,机号:1790,总价:1160000元)。约定被告购机首付款240000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李**与兰州银**金雁支行签订了《自然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被告李**申请按揭贷款920000元。由原告大**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大**司与被告李**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大**司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李**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6000元,如被告按约如数还清银行贷款,未出现还款逾期,则原告将在被告贷款期满后一次性全部退还被告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如被告第一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的50%;第二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扣除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所扣除的履约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所垫付的款项,被告应按6.48%的年息承担垫付利息,按垫付额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按垫付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2011年5月9日,被告李**、黄**、马**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担保合同》约定的或与之相关的担保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前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人对上述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实际交付的费用完全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于2011年11月2日支付530元、28000元。2012年4月30日支付11695元,2012年10月3日支付22902元,合计63127元。剩余款项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借款人兰州银**金雁支行偿还借款。原告大**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李**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27日分17笔,原告向借款人兰州银**金雁支行垫付借款371697.97元,被告李**实际付款63127元。共付金额434842.97元,垫付款项利息33993.61元,垫付款项罚息33993.61元,违约金27194.89元。为此,原告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自然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整机销售出库单、《担保合同》、担保书、兰**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兰**行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李**与借款人兰**司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被告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书证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李**、黄**、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原告为被告李**购买设备向金*支行按揭贷款920000元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黄**、马**应当对被告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466879.23元,(其中,垫款金额434842.97元,垫付款项利息33993.61元,垫付款项罚息33993.61元,违约金27194.8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垫付借款数额应减去被告自已支付数额,对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重复,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延期付款违约金判处比较适当。对未到期款项原告尚未垫付,待原告垫付后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甘肃**限公司垫付的借款371697.97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甘肃**限公司垫付期间借款违约金27194.89元;

三、被告黄**、马**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3元、诉讼保全费2864元,由原告甘**限公司承担1245.45元,被告李**承担9921.5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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