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诉被告侯*、丁**、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诉被告侯*、丁**、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苏**,被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侯*于2012年11月22日在原告担保下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上述三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有权对违约部分在年利率9%的利率上加收50%利息,因上述贷款即将到期,2013年12月5日,被告丁**作为贷款本金5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李**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定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诺用房产抵押担保。但至期限届满,被告末依约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443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利随本清),违约金66562.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借款时我是丁**工厂的员工,是丁**拿我的身份证、结婚证到银行贷的款,用款人也是丁**,但借款实际到账500000元。借款前丁**还给我出具了一个书面的免责声明,说借款是丁**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我们夫妻无关。

被告丁**、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甘肃**作银行(以下简合作银行)与被告侯*、原**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金额玖拾万元;借款用途:进购板纸;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保证人(泰**司)承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同日,被告侯*给合作银行出具书面提款申请书1份。该申请主要约定被告侯*将所借90000元划入被告丁**账户。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依约于2012年11月23日将900000元划入被告侯*的账户。同日,被告侯*将借款900000元转入被告丁**账户,被告丁**将其中的4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末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支付了合作银行全部借款900000元,利息3037.8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丁**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丁**自2012年12月21日在兰州泰**限公司担保下取得担保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无法按期偿还。本人承担到期后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追偿欠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愿悥以本人名下全部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义务。2013年11月23日,合作银行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侯*:你于2012年11月23日在我行贷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此笔贷款已予2013年12月22日到期,但你未按期偿还贷款,现由兰州泰**限公司已从我行开立的风险保证金专户中全额代为偿还,代偿金额玖拾万零参仟零参拾柒元捌角,我行通知你将此笔贷款归还兰州泰**限公司,并且兰州泰**限公司具有追偿该笔贷款的所有权益,否则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你本人全部承担”。2013年12月5日,被告丁**、李**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该计划书主要载明:2013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总计515000元。担保:债务人将兰州市**滩格林小镇一期第5栋1单元304号房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费用及利息为止。同日,被告丁**、李**还给原告出具抵债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丁**、李**拖欠原告代偿款伍拾万元,利息15000元(月息)。被告名下资产兰州市高**格林小镇一期第5栋1单元304号房。违约责任:如违反约定义务,承担30%违约金。被告丁**、李**特提出以兰州高**庆格林小镇一期第5栋1单元304号房作为还款的担保。

另查,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丁**给被告侯*出具免责声明1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被告侯*提供的免责声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侯*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代被告侯*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进行追偿。被告侯*借得合作银行款项后理应依约归还,其借故推诿,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丁**、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系对被告侯*债务的加入。其还款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丁**、李**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所诉违约金,系原告与被告丁**、李**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由被告丁**、李**承担。被告侯*与原告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所出具的被告侯*免责声明,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本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丁**、李**给付原告兰州泰**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3037.80元。

二、被告丁**、李**给付原告兰州泰**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6562.5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9元,由原告兰**有限公司负担833元,由被告侯*、丁**、李**负担9076元。

以上由被告侯*、丁**、李**履行的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及邮资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