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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陇**限公司诉被告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陇**限公司诉被告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青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陇**限公司诉称,被告曹**以信用卡分期方式向汽车销售商甘肃福**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被告曹**于2013年9月29日与中国工**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签订《中**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并申请原告对其进行担保,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依照与工商银行兰州广场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向工商银行兰州广场支行出具了同意为被告曹**提供担保的《担保承诺函》。后银行审核通过并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曹**按月偿还本金。被告曹**只按期归还一次后就再没有还款,出现违约后在银行依据《担保合同》的要求下,原告于2014年3月7日、6月6日分两次全额替被告偿还了全部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金额合计人民币124992.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共计124992.4元;同时要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金7006元及追偿产生的费用145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曹**于与中国工商**州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场支行”)签订《中**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以信用卡分期方式向汽车销售商甘肃福**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车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东风日产牌,车辆型号:DEL7162AAC,车架号:LGBH12E00DY290020,发动机号:321295W,车牌号:甘ACM811)一辆,并申请原告对其进行担保。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工行广场支行的贷款13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依照与工行广场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向工行广场支行出具了同意为被告曹**提供担保的《担保承诺函》。后工行广场支行审核通过并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曹**按月偿还本金。后被告曹**只按期归还一期贷款出现违约,工行广场支行依据《担保合同》的要求原告代偿全部贷款本息,遂原告于2014年3月7日、6月6日分两次全额替被告偿还了全部债务,代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24992.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信用卡分期购车还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甘肃陇东信用担保汽车消费卡分期收费预算表、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款授权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工行广场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依据担保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因被告违约,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145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陇**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24992.4元,并支付违约金700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陇**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69元,原告自行承担69元,剩余2900元退回原告。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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