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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肃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共利粮油**任公司、甘肃桑**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共利粮油**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利公司)、甘肃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大叔面业公司)行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郉天廷、张**、被上诉人共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桑大叔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原甘肃**食品公司向高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由高台**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和盛**提供担保。后原桑大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7月破产清算期间,共**司以480.6万元整体购买原桑大叔**公司的破产资产,并承诺在机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共**司向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2004年原桑大叔**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终结时上述贷款本息未清偿。高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担保借款合同诉讼要求共**司、机械制造公司连带偿还贷款本息。2005年1月26日,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高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判令共**司偿还破产企业破产前的贷款180000元及至2001年4月2日前的利息3972.15元,机械制造公司、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0380元由高台共**司承担。后机械制造公司改制为甘肃**造公司。该案在执行中,从共**司执行案件款20000元,鼎**公司执行诉讼费、执行费、案件款共计181432.15元。鼎**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现行使追偿权诉讼要求被告共**司、桑**业公司连带偿还其代破产企业偿还的信用社贷款181432.15元。

另查明,共利公司是1995年1月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桑**业公司是2001年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有部分共同的股东,但系不同的法人企业。2004年9月,被告共利公司购买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后,又以125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被告桑**业公司,其中抵顶欠款982万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被告桑**业公司分5次向被告共利公司以现金退还共利公司超顶付的款项26799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公司、盛**、共**司担保借款纠纷已经该院判决,由共**司作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机械制造公司、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鼎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已代共**司履行部分偿还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共**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追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桑**业公司以抵顶债务的方式从共**司取得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两企业有部分股东混同,但系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告诉讼的债务应由被告共**司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共**司为逃避债务,将破产资产变相转移给被告桑**业公司为由,要求桑**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高台县共利粮油**任公司偿还原告甘肃鼎**限公司债权181432.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甘肃**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高台共**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原告鼎盛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债务人甘肃**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中,未偿还该笔债务,但在清算组处置破产财产时,作为整体买受破产资产的共**司与破产清算组约定,共**司以480.6万元购得2428万元的破产资产,但须承担破产企业拖欠金融机构的贷款,而且该贷款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共**司向保证人偿还,偿还借款的范围以清算组与共**司确认的金额为准。本案上诉人追偿的该笔借款包括在确认的范围内。但共**司购得破产财产,保证人也足额代为偿还破产企业的该笔贷款后,共**司非但未向保证人偿还借款,而且还自行将购得的破产财产以低价转让给桑**业公司。代表共**司签订购买破产财产协议的何**,又代表桑**业公司从共**司低价受让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至此,共**司已无任何资产。共**司和桑**业公司的大股东均为何**夫妻俩。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竟然简单地适用法条,而未深层次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了即没有法律效果,更没有社会效果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桑大叔粮**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申请张掖地区信泽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了破产企业的资产,经评估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值为19874269.4万元。为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化解破产企业的债务,破产清算组决定出售破产企业资产。2002年7月2日,王**、何新**共**司与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甘肃桑**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整体资产出售协议》。协议约定,破产清算组将破产企业的整体资产(包括应收债权)以480.6万元出售给共**司,共**司必须承担有关企业在桑大叔粮**公司破产之前给破产企业担保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共**司给担保人承担的清偿义务内容及数额均以共**司给担保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为准。本案上诉人追偿的担保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2002年9月26日,共**司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1、机**公司与高台信用联社签订的给桑大叔粮**公司贷款的《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在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后,本公司自愿代桑大叔粮**公司替保证人承担还款的责任和义务。2、鉴于本公司承担的还款义务具有代偿性质,还款期限不少于3年。3、本承诺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本公司如对保证人不履行承诺,可用本公司固定资产作为反担保。

2002年5月至12月期间,共利公司共向桑大叔面业公司出具22张收据,载明收桑大叔面业公司借款共计9820043.10元。但无银行往来凭证。

2004年9月,方**代表共**司与何新民**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共**司将购买的破产企业全部资产作价1250万元抵顶共**司欠桑**业公司的货款982万元,抵顶后的超付部分由双方协商另立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共**司将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移交给了桑**业公司。后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共**司给桑**业公司出具5张收款收据,载明收桑**业公司现金2679956.9元,但无银行往来的凭据。该收据表明共**司超顶付的款额,桑**业公司又返还给了共**司。

2006年9月9日,高**法院收取原高台**造公司担保借款案件的诉讼费10380元,执行费5190元,2010年12月高**法院扣收鼎盛公司银行存款85862.15元,2012年11月,高**联社扣收鼎盛公司存款8万元。至此,鼎盛公司共履行181432.15元,其中包括执行费5190元。

另查明,建行高台支行出具证明,载明高台共利公司、桑**业公司留存的印鉴中财务人员均为何新民、闫雪梅。

还查明,2010年桑大叔面业公司登记的股东有何**,占92.27%;陈**,占4%;孙**,占0.8%;张**,占2.33%;殷**,占0.6%;2010年高**公司股东有张**,占51%;陈**,占15%;张雄道,占4.38%;殷**,占3.89%;张**,占3.34%;张**,占10.16%;朱**,占4.72%;孙**,占7.51%;共同为两公司股东的有陈**、孙**、张**、殷**四人。张**系何**之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桑大**品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共**司签订的破产资产出售协议约定,共**司须在承担鼎**司的保证债务等责任的前提下,破产清算组将19874269.4元的破产资产以480.6万元出售给共**司。共**司在买受破产资产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保证人鼎**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共**司再向鼎**司承担还款责任。如不履行承诺,以公司固定资产作为反担保。而此时,共**司已买受了破产资产,反担保的资产中包含了破产资产。共**司承诺还款期限不得少于3年,即从鼎**司于2012年11月,被银行从账户扣收8万元存款时起的三年内,由共**司向鼎**司偿还。虽然共**司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未届满,但共**司已将用于反担保的资产抵顶给了桑**业公司。目前共**司无经营场所,在桑**业公司租赁两间办公室使用。在此种情况下,鼎**司诉讼要求共**司履行承诺偿还其代为履行的高台信用联社的贷款并无不妥。关于鼎**司要求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桑**业公司已实际占有原桑大**品公司的破产资产,并在原破产企业的厂址上利用破产企业的车间、设备等全部设施加工生产面粉。上诉人鼎**司上诉主张桑**业公司与共**司是一套人员、两块牌子,该主张实际就是法人人格混同问题,就现有证据本院不能作出该认定。但桑**业公司的大股东何**与共**司的大股东张**夫妻关系,两公司至今仍有四名股东混同,两公司留存于高台建行印鉴中的财务主管人员和会计均为何**、闫**,何**作为共**司的代表之一与破产清算组签订了破产资产出售协议,表明何**虽未登记为共**司股东,但其掌管着本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的公司财务,对外可以代表共**司,说明共**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何**。基于两公司存在这些特殊关系,共**司给桑**业公司出具的1250万元现金收据,既不符合企业财务制度,也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在不能提交银行往来凭证,银行提取现金凭证的前提下,不能证明桑**业公司接收共**司转让的破产财产后,向共**司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此,桑**业公司应在接收了共**司转让的破产财产范围内,对共**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鼎**司主张的181432.15元中包括执行费5190元,该费用因鼎**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产生,本应从上诉人主张的181432.15元中扣减,但因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高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高台县共利粮油**任公司偿还上诉人甘肃鼎**限公司181432.15元。

二、撤销(2013)高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上诉人**公司、桑**业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上诉人**公司、桑**业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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