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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濮阳分行诉被告郑**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濮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诉被告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根据被告申请,原告核准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57464125480019,信用额度为25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本金96104元、滞纳金10334.39元、利息11624.08元,共计118062.47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118062.4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郑**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白金卡,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经审查被告的资信状况,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57464125480019的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250000元。《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自2013年2月21日起多次透支使用并还款,截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本金96104元、滞纳金10334.39元、利息11624.08元,共计118062.47元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行**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帐户信息(信用卡系统查询记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限公司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透支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24日透支的本金96104元、滞纳金10334.39元、利息11624.08元,共计118062.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118062.47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07728.08元,依照《章程》及《领用合约》按月计收复息的约定,之后的利息应以107728.08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向原告中国**濮阳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额118062.47元及利息(以107728.08元为本,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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