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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于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于**与北京世纪**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景物业”)于2006年4月9日签订了《乐府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恒景物业为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一号13-5-502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建筑面积203.25平方米,物业管理费2.5元/月/平米。恒景物业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09年12月31日,于**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物业管理费,但经多次催缴,其至今拖欠部分物业费未交。2013年7月23日,恒景物业与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于**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我,我有偿受让。同日,恒景物业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于**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交物业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已经合法取得恒景物业对于**拥有的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计3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9816.9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于**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当庭撤回要求于**按每日千分之三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11月25日,于**与北京天平**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购买北**家园13号楼5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03.25平方米。2006年4月9日,于**与恒景物业签订了《乐府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由恒景物业向于**购买的北**家园13号楼5单元502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2006年2月25日止,物业管理费按每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月交纳,业主办理入住时首次交纳半年物业管理费,以后每三个月交纳一次。2013年7月23日,甲方(债权出让方)恒景物业与乙方(债权受让方)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于**19816.9元物业管理费及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或利息等的债权有偿转让给乙方。

庭审中,黄**另提交了(2014)海民初字第9008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2)海民初字第1607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业委会(甲方)、北京天平**限责任公司(乙方)、北京世纪**责任公司(丙方)、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丁*)签订《乐府家园社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于2009年12月30日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关于乐府家园社区物业管理的交接事项;丁*自2010年1月1日起收取物业费”。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法院报公告、法院生效判决书、乐府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对黄**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虽然恒**公司与于**签订的乐府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于2006年2月25日到期届满,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恒**公司实际为乐府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09年12月31日,故恒景物业与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于**在享有恒景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恒景物业将其对于**的物业费相关债权有偿转让给黄**,黄**依法取得相应债权,对其要求于**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欠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当庭撤回一项诉讼请求并未减损于**实体权利,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于**支付黄**二OO六年十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一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九角。

如果于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三百元(黄**已预交),由于丽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六元(黄**已预交),由于丽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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