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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时军峰,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创业者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陈**系创业者家园小区C16-107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58.16平方米。按照法律规定及创业者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第八章第一条、创业者家园小区《业主手册》管理费付费方式的约定,陈**应当向我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但陈**一直拖欠。现我公司起诉要求陈**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6778.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认为中**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首先,房屋的外墙开裂好多年,一直没有修理;其次,小区垃圾车把家里的围栏撞坏了,物业不肯修;再次,中**公司不给小区的草树浇水;保安人员都是高龄,导致小区安全得不到保障。故我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公司为领秀硅谷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07年12月17日、中**公司与北京科**责任公司签订《创业者家园(领袖硅谷)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中**公司为领秀硅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C区的物业费按照3.18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2009年11月20日,中**公司与该小区成立的海淀区领秀硅谷**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公司为领秀硅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物业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公司为止。C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2.98元每平方米。

陈**系创业者家园小区C16-107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58.16平方米。陈**未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

庭审中,对于陈**提出的外墙开裂、对小区的绿地、草木不予维护等问题,中**公司表示并不存在,就此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创业者家园(领袖硅谷)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以及海淀区领秀硅谷**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就物业小区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陈**与中**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具体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陈**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中**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应当按时支付物业费。中**公司虽然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没有签订物业合同,但此期间中**公司仍在领秀硅谷小区、在事实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陈**作为业主,仍负有向中**公司支付物业费之义务。物业费交费标准参照之前合同约定。陈**陈述的物业服务问题,中**公司并未认可,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提出的小区垃圾车将其围栏撞坏问题,如存在应另行起诉解决,但不应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中**公司要求给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交纳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四万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三元,由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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