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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公司)与被告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对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小区的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卫生、绿化、保安、交通进行管理;常**居住在本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62.46建筑平米,应向我公司交纳每月每建筑平米2.38元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常**2010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物业费18559.4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向常**追讨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8559.4元;本案诉讼费由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阳原**公司与被告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建筑面积162.46平方米)房屋的物业服务由阳原**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米2.38元。合同签订后,阳原**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常**未交纳2010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559.4元。

上述事实,有阳原**公司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常**与阳原**公司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阳原**公司依据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后,常**亦应依据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常**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交纳2010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阳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常**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阳**有限公司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和景园房屋自二0一0年五月九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四角。

如果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六元,由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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