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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公司诉称,原告是经开发商选定的物业服务公司,是畅茜园景宜里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我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其于2005年x月x日入住后交纳了2005年x月x日至2010年x月x日的物业费,此后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因本小区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由我公司提供实际的服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x日至2014年1月x日的物业费计115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北京市龙**限责任公司与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小区业委会成立之日止,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98元。此后大**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畅茜园景宜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6月,小区成立了业主委会。小区业委员成立后,未与大**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大**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7月1日起,大**司将物业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68元,每年垃圾清运费为66元。王*自2010年2月x日起至2014年1月x日间未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1536元。王*与大**公司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大**公司系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合同到期后,因未有新的物业公司进入,该小区仍由大**公司提供服务。王*与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大**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为广大业主提供服务后即有权收取各项服务费用。王*作为业主享有服务,故负有支付相应物业费的义务。现大**公司要求王*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大**有限公司物业二0一0年二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间的物业服务费一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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