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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公司诉称,2004年12月,我公司与北京**x公寓物管会签定《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我公司受托对xx公寓提供物业管理至今,物业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赵xx作为xx号公寓业主,经多次催要,长期拒不交纳相关物业费用。鉴于赵xx拖欠物业费,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xx给付拖欠我公司物业费10892.47元(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物业费的一半),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08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xx与其女石x系北京市海淀区xx公寓xx号房屋共同业主,双方各占该房屋产权的50%。2004年12月22日,嘉**公司(受托方)与北京海淀**理委员会(委托方)签订《xx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嘉**公司受托负责管理xx公寓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2006年12月25日,嘉**公司(受托方)与北京海淀**理委员会(委托方)另行签订《xx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嘉**公司受托继续负责管理xx公寓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合同期满后,嘉**公司继续为xx公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经嘉**公司催要,赵xx与石x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庭审中,嘉**公司就诉讼请求提交《xx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代收电费及取暖费发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共有协议、维修单等材料予以证明。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核实,本院对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共有协议、维修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嘉**公司诉讼请求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嘉**公司一直在为赵xx所在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嘉**公司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后,其有权向业主主张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嘉**公司起诉主张xx号房屋共有权人赵xx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交纳的一半物业服务费10892.47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公司起诉主张赵xx支付相应延迟付款违约金10892元之请求,由于嘉**公司自2009年1月以后并未与公xx寓业主一方签订过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故嘉**公司主张赵xx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有限公司二00九年七月至二0一四年五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一万零八百九十二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北京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嘉**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赵xx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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