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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新翠景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东区)X室的日常物业管理归我公司负责,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物业费共计5039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物业费5039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7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系涉案期间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东区)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89平方米。原告物**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5月18日,物**司(甲方)与南**(乙方)签订《翠景南里(东区)业主物业管理合同(合约)》,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1.58元/平方米/月;乙方于每年5月18日前交齐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合同并就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7月22日,物**司与北京新**主委员会交接完毕后撤出北京新翠景园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核实,南**尚欠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物业费5039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翠景南里(东区)业主物业管理合同(合约)》、撤出确认单、新翠景园小区交接明细、客户信息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公司与南**签订的《翠景南里(东区)业主物业管理合同(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依约为南**提供了物业服务,南**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长期拖欠不妥。现物业公司要求南**给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南**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零三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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