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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卓**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北京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中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卓信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清诉称:我系密**河花园35号楼1单元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与我签订的《银河花园物业管理入住协议》存在欺诈与显失公平的情况,有意逃避需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公共绿地管理极差,绿化面积大量减少,安保措施不到位,致使我家门脸墙被人抛洒红漆。小区管理脏乱差,小区进门西侧警卫室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租给其他用户使用。被告在小区内智能监控和可视对讲不能使用的情况下仍全额收取物业费。根据小区现状,物业公司开支不足200000元,折合每平米0.8元。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物业违约金5469元、支付公共绿地占用、可视对讲和智能监控违约赔偿金4530元;2、恢复门脸墙柱原状;3、30天内恢复可视对讲和智能监控系统;4、60天内恢复公共绿地的原貌;5、20天内履行保安对小区的夜间巡视及出入门登记,确保小区安全;6、杜绝大、小犬在小区内散养和无人监管下放犬;7、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定期公示物业开支情况和召开业主会议;8、撤销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卓信中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小区内设有保安。小区内无公用绿地划分,我公司也无权划分公用绿地。犬的饲养属于公安机关管理,我公司已对业主尽到了提示义务。关于收支账目,业主可向我公司了解情况。可视对讲和智能监控系统在我公司入驻时就已不能使用,如果修理需动用维修基金,而维修基金要全部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字才可提取。小区物业费只有交齐才能全面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因该小区物业费拖欠严重,而且我们诉讼时已对原告所提问题进行了物业费减免。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密**河花园35号楼1单元业主。被告原称北京天**有限公司,2009年4月30日更名为北京卓**有限公司,系密**河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日常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管理维护;公用设施设备管理与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的管理;见《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小区综合管理;小区安防智能监控管理;保安小区安全管理。

另查,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尚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于本院。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以卓信中达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智能监控、可视系统不能使用等管理服务瑕疵为由酌减了胡**应交纳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河花园物业管理入住协议》、照片、(2014)密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密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约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密**河花园小区内的智能监控系统和原告楼房的可视对讲系统不能使用,不利于小区的安全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可视对讲系统及智能监控系统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违约金、公共绿地占用、可视对讲和智能监控违约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门脸墙柱原状之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小区内公共绿地原貌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小区绿化管理维护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且其未明确公共绿地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召开业主会议之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密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公示物业开支情况,在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加强对小区安全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为小区业主提供安全、稳定、舒适的居住环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密云县银河花园小区内的智能监控系统。

二、被告北京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胡**位于密云**园小区35号楼1单元楼房的可视对讲系统。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胡**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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