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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北京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盛**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资质证明未经核实,其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正常进驻我居住的楼宇的其他材料,一、二审判决毫无依据。一、二审否定我提交的有占半数业主签名的证明信,却未对所谓的物业服务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亦未对我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核实。盛**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资质证明是伪造的,我要求盛**公司出示合同原件,并要求对合同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一、二审均未予以采纳。王*的证言不真实,一、二审未提供确认王*身份的证据,将向王*调查的笔录作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不能自行收集的缴费凭证,我要求法院调取,但一、二审均未依法进行收集。因本人不能验证多个版本的物业资质证明,我要求法院进行验证,但一、二审均未依法验证取证。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是从工商部门调取,而是根据一个身份不明之人的证言确定合同真伪,不执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结果极不公平不公正。盛**公司伪造合同欺骗业主,欺骗法院,性质恶劣,已超出民法范围,应立案追究责任。一、二审判决错误,现提交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要求见到盛**公司手中盖有红章的多个版本的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城**有限公司与盛**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刘*具有约束力。经查,盛**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其对刘*居住的楼宇提供了物业服务,刘*作为业主,客观上接受了服务,理应履行支付对价服务费用的义务。鉴于盛**公司曾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刘*主张过权利,并结合盛**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据,现盛**公司起诉要求刘*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盛**公司自愿为刘*减免部分物业服务费的意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刘*提出的各项再审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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