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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我方在2013年11月12日二审开庭前,取得新证据《通告》及《致中冶置业函》。1.证明世纪金**司在一审中故意隐瞒关键事实、欺骗法庭和我方的恶劣行为。2.证明世纪金**司在2007年3月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早已终止,并未续签新的委托合同。同时证明明确告知小区全体业主,“永外分部”停止对我方的物业服务。3.根据《致中冶置业函》和世纪金**司提交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证实本应无效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已于2007年3月终,早已失效。(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查明与事实不符。《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乙方实际是“北京市金**限责任公司”,并非世纪金**司;我方所在小区属于经济适用房,并非普通小区。依照《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1元,该收费标准还规定:不得上浮,下浮不限;“永外分部”在2007年3月与我方终止了本应无效的合同,并早在2007年3月之前就没有提供物业服务。2.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一审开庭时我方对法院位置不熟悉耽误了,等到法庭后已空无一人。跟承办人无法取得联系,又因世纪金**司向法庭提供的联系电话错误;世纪金**司提供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是受胁迫才签字的一份霸王格式合同,且是无效合同;世纪金**司没有为我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只是在诉状中声称,并无证据支持。法庭听信世纪金**司一面之词,作出错误结论。3.二审查明事实同样与实际不符。(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世纪金**司在一审、二审法庭上出示的“缴费通知”,“公告”及“律师函”,都是为了配合诉讼而临时编纂出来的虚假证据。(四)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我方在2013年11月14日收到世纪金**司所谓证据后,二审没有组织开庭质证就匆匆结束庭审,在2013年11月20日以此为据作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在二审提交了真实、有效的充分证据。并有本小区大量业主,持有不同证据源源不断抗辩、上诉。这些事实都已证实“永外分部”没有为我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及《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世纪金**司无理诉求,判决我方支付所谓的高额物业费,是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的具体体现。原审审理、判决违反了物业行业的有关规定。(六)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官在2013年11月14日突袭开庭没有得逞后,再没有组织开庭。因此,也没有法庭质证、辩论等必经法定程序,匆匆在201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七)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不仅存在多处违反审理程序之处,还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强行将六个案子合并审理。再有,两审法院依照无效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作出判决,只强调我方交费义务,没有追责“永外分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显失公平,枉法裁判难以服众。我在2014年4月阅卷后发现一审有弄虚作假行为,案卷中出现2011年5月20日的“公告”两个,编号是25、28和2012年7月31日“公告”两个,编号是26、27。综上所述,请求北京**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杨*与世**公司签有《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世**公司为杨*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杨*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构成违约。关于杨*提出世**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一节,经核实尚不构成杨*拒交物业费的充分理由。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程序公正,应予维持。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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