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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的乙方是北京市金**限责任公司,并非世纪金**司。实际进驻小区的是永外分部,永外分部与世纪金**司是两个独立核算部门,而永外分部是非独立法人,无资格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3月,永外分部与我终止了本应无效的合同,其在此前也未提供物业服务。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属于经济适用房回迁小区,收费标准应为每月每平方米0.51元,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确定的收费标准违反规定。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典型的无效合同。世纪金**司并未提交提供物业服务的证据,亦未出示物业费收取标准和明细。世纪金**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52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世纪金**司主张《致中冶置业函》是因与开发商有矛盾才张贴的,目的是迫使开发商解决遗留问题,实际上并未停止物业服务,但其并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这种辩解是不成立的。作为物业公司,只有履行了服务职责,业主才能履行交费义务,法院单方要求业主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在哪里。世纪金**司提交的缴费通知、公告及律师函,均是配合诉讼临时编纂的虚假证据。我方提交了真实有效的证据,并有同一小区大量业主的抗辩意见,由此可以证明永外分部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世纪金**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剥夺我答辩的权利,故未能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自始至终未向我送达诉状及相关材料,我要求给予答辩期也被拒绝。根据相关规定,物业公司要求业主交纳物业费应先行书面催缴,否则法院不应受理。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现提交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世**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世**公司永外分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世**公司作为世**公司永外分部的上级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世**公司为王**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王**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王**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王**并非《致中冶置业函》的通知相对方,该函件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予采信。一、二审结合本案的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王**提出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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