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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福**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福**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乙方)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津门项目(张自忠路156号、160号)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均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甲方或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变更为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5元。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进住津门公寓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160号-2-28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津福**限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2.93平方米,门牌号为津门公寓B座2-3201。在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天津福**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31025.4元(402.93㎡×5.5元/月/㎡×14月u003d31025.4元)。原审庭审中,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天津福**限公司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天津福**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放弃滞纳金的主张,是其就享有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照准。至于天津福**限公司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属于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的事项范围,且天津福**限公司在抗辩中提出的其它问题,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天津福**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天津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102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天津福**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福**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不能履行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管理存在诸多问题,服务质量差。房屋出现漏水,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积极反映问题,没有处理好问题。小区环境不达标,热水不达标,电梯也常出现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判,免去物业管理服务费31025.4元,驳回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福**限公司作为该小区业主已接受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其主张房屋出现漏水问题,非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分公司物业服务的范围。天津福**限公司所述物业服务不达标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天津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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