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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忠**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忠**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因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刘**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四川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刘**购买了四川爱**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3栋*号房屋,房屋面积121.04平方米,被告同时签署了《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该文件确认被告所购房屋在物业规划区域由原告提供装修服务,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4181.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4181.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47.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0年9月11日购买了四川爱**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3栋*号房屋,房屋面积121.04平方米,被告刘**同时签署了《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爱**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刘**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4181.18元,但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刘**至今仍未付。

上述事实有《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和特快专递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爱**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刘**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刘**负有按时缴纳物管费之义务。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刘**支付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418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忠信物业公司物管费4181.1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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