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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忠**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忠**限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因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陈**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四川忠**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忠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四川爱**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3栋*房屋,面积87.65平方米,被告同时签署了《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与原告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文件,该文件确认被告所购房屋在物业规划区域由原告提供装修服务,标准为2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368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368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爱**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天按所欠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陈**于2010年4月20日购买了四川爱**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迎宾大道165号“华置西锦城”3栋*号房屋,房屋面积87.65平方米,被告陈**与四川爱**限公司签订《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物管费收费标准、收费时间以及违约金支付方式均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被告陈**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陈**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3681.3元,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陈**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和特快专递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四川爱**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陈**与四川爱**限公司签订的《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华置西锦城”建筑区划范围内均由原告提供物管服务,标准为住宅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缴纳本季度应付物管费。被告陈**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陈**负有按时缴纳物管费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陈**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应付物管费368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华置西锦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天按所欠管理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参照实际损失,原告**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故以物管费3681.3元为基础,按照欠款时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忠**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物管费3681.3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681.3元为基数,按照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四川忠**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四川忠**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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