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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公司与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杭**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安排了多起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将其托运的货物从上海空运至美国洛杉矶。原告已全部依约履行完毕,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就最后四次运输发生的总计人民币94749.40元(以下如未特别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相关运杂费,被告却拖欠68275.84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运杂费6827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总运单号为781-48XXXXXX项下的航空总运单、分运单、形式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费用确认、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原告完成了货运代理义务,被告确认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主张权利。

2、总运单号为081-35XXXXXX项下的航空总运单、分运单、形式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费用确认、发票,证明同证据1。

3、总运单号为988-25XXXXXX项下的航空总运单、分运单、形式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报关单、费用确认、发票,证明同证据1。

4、总运单号为081-35XXXXXX项下的航空总运单、分运单、形式发票、报关单、费用确认、发票,证明同证据1。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共计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4批,分别是:

1、2006年9月19日货物67件至洛杉矶,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费为3397美元、机场地面服务费为49.5美元,运杂费合计为3446.97美元,汇率为1美元兑换8元人民币。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司出运,总运单号781-48XXXXXX,航班号CK225/20SEP2006,计费重量677公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内容与总运单一致,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575.76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2、2006年9月20日货物67件至洛杉矶,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费为3128.03美元、机场地面服务费为49.5美元,运杂费合计为3177.53美元,汇率为1美元兑换8元人民币。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QANTASXXXXXXX出运,总运单号081-35XXXXXX,航班号QF7521/21SEP2006,计费重量658公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内容与总运单一致,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420.24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3、2006年9月21日货物67件至洛杉矶,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费为27331元、机场地面服务费为410元,运杂费合计为27741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韩*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988-25XXXXXX,航班号OZ364/22SEP,计费重量905公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内容与总运单一致,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741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4、2006年9月28日货物28件至洛杉矶,被告确认该票货物运费为13602.40元、机场地面服务费为410元,运杂费合计为14012.4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QANTASXXXXXX公司出运,总运单号081-35XXXXXX,航班号QF7521/28SEP,计费重量276公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分运单,分运单内容与总运单一致,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012.40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上述4票货物出运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6473.56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按约完成了货运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运杂费。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运杂费,原告就此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限公司运杂费人民币68275.84元;

二、被告**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限公司上述运杂费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4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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