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西A**分公司与上**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A有**海B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A**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2批出口货物自上海浦东机场到哥德堡、迈阿密的空运货运代理事宜,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原告接受委托后,即按约履行合同安排出运,总运单号为180-45732422和023-06791131。共计发生运杂费人民币53306.05元(以下币种同)。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尚余43306.05元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运杂费余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货运委托书2份,证明双方的货物代理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运费标准。

2、上述委托书对应的空运单3份,证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货物运输事宜及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3、运费发票,证明运费的金额。

4、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的可采性。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始运港为上海浦东机场,目的港为哥德堡,约定运费预付,每公斤31元加200元杂费,2/8分泡,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实际承运人**空公司,总运单号180-45732422,航班号KE894/31OCT,计费重量781公斤。2007年12月13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始运港为上海浦东机场,目的港为迈阿密,约定运费预付,每公斤28元加150元杂费,2/8分泡。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出运,实际承运人联邦快递,总运单号023-06791131,航班号FX0090/18DEC,计费重量1310公斤。上述货物出运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6482.50元及26824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023-067991131剩余运费16824元,将于同年5月15日前付清;180-45732422项下运费26482.50元至其公司与客户诉讼胜诉后(约在同年6月15日左右)付清。嗣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代理的货物出运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约定的费用。被告未按约给付运杂费,原告就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不当可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杂费费人民币43306.50元;

二、被告**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A**分公司上述运杂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8.5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