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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限公司与上海锦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泓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7日,锦**司与信**司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锦**司作为信**司的货运代理人,按照约定将信**司的货物运至其指定目的地。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及费用结算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1月5日,信**司向锦**司出具货运委托书,要求锦**司向承运人HUB-LINE预订12个40英尺标箱从上海至霍尔地亚的舱位。锦**司接受委托后即按货运委托书的要求向承运人HUB-LINE进行了订舱,并向信**司出具了配仓通知单,告知船名航次为ZIMEUROPA50W,开航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双方约定运费包干价为每箱1,700美元。嗣后,锦**司又告知信**司涉案集装箱应向承运人支付拥挤费,锦**司与信**司双方确认该拥挤费由收货人支付。承运人HUB-LINE就涉案集装箱签发了提单号为CSHAHAL11010070的提单,货物顺利出运。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拒付拥挤费,承运人于2011年3月1日向锦**司收取了拥挤费3,600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承运人HUB-LINE发出通知,对进出印度加尔各答和霍尔地亚港口的标箱(即20英尺集装箱)收取紧急附加费。2011年2月23日,信**司向锦**司支付了运费共计51,540美元,其中包括涉案业务的运费20,400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锦**司与信**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涉案拥挤费由谁支付;三、锦**司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锦**司与信**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锦**司认为是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信**司则认为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乙方责任A已明确约定锦**司是信**司的货运代理人;其次,从信**司出具给锦**司的货运委托书内容看,本票业务中锦**司仅仅是为信**司出口运输的货物进行订舱,锦**司收取的包干费中虽然包含运输费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结算1也明确约定费用实行代收代付的办法,由锦**司代收后再支付给船公司,可见锦**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最后,根据信**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涉案货物的提单内容,表明锦**司并非提单签发人,锦**司不是承运人。根据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信**司辩称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锦**司与信**司之间仅仅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拥挤费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锦**司与信**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信**司是委托人,锦**司是受托人。锦**司在接受信**司的委托后,履行了订舱义务。根据信**司向锦**司出具的函件,表明锦**司在获知需要向承运人支付紧急附加费后,及时通知了信**司,信**司也确认该费用由收货人支付。但在收货人拒绝支付该费用时,承运人向锦**司收取了该费用。这笔费用是锦**司为处理货运委托事务、完成信**司委托所垫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事先未征得信**司的同意,信**司也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故涉案的紧急附加费应当由信**司予以偿还。

关于锦**司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锦**司要求信**司以人民币23,580元支付其向承运人垫付的3,600美元,锦**司主张人民币,包含了对于美元兑换成人民币时汇率损失的赔偿主张,而汇率变动属市场因素导致的商业风险,与信**司违约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锦**司仅能依其垫付的美元金额获得偿还。关于利息期间,锦**司于2011年3月1日垫付拥挤费3,600美元,故其要求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利率和律师费问题,锦**司与信**司在货物运输合同第五条结算第3条约定“逾期付款部分,乙方(即锦**司)有权按照相关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甲方(即信**司)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乙方(即锦**司)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锦**司要求信**司支付律师费以及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我国各商业银行中多以伦**行同业拆借利率,即LIBOR作为外币贷款的基础利率,在此基础利率上加一定的百分点形成外币贷款利率,因此,以判决生效之日伦**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计算外币贷款利率较为合理。关于锦**司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遂判决:一、信**司向锦**司支付3,600美元,并赔偿前述款项按判决生效之日伦**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为基础再上浮3%的美元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信**司向锦**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对锦**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信**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锦**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信**司与锦**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关系。信**司已经依约将ALLIN所有运费支付给了锦**司,故完全有理由拒绝锦**司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增加的额外拥挤费。2、信**司与锦**司均认为目的港拥挤费应由收货人支付,船公司在交付货物前也完全有能力向收货人收取,锦**司应当向收货人主张涉案拥挤费,原审法院认定收货人拒付拥挤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锦**司辩称:锦**司是代信仁公司与船公司联系,故双方的代理关系十分明确。作为货代,锦**司没有义务为信仁公司支付涉案拥挤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1、信**司与锦**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还是货运代理合同。2、涉案拥挤费由谁承担。

关于信**司与锦**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以及锦**司在涉案业务过程中的作用,原审法院关于锦**司与信**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拥挤费由谁承担问题。根据原审中信**司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给锦**司的函件,可以表明锦**司在接受信**司委托后,在获悉需要支付目的港口拥挤费后向信**司及时反馈,双方也就涉案拥挤费问题进行了沟通。从该信函中信**司“当初确认好O/F后,说有拥挤费……是到付。我们也确认。”的表述上看,信**司知晓该笔费用,只是未明确到付的主体。鉴于信**司与锦**司之间系货代关系,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就费用结算明确约定为代收代付,且涉案的拥挤费业已产生并由锦**司先行支付,该费用系锦**司为处理信**司委托货运事宜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由信**司负担,故原审判决涉案拥挤费由信**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由上诉人上海信**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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