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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海天**有限公司与上海杰**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华海天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0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履行了涉案的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请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涉案的全部款项,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已解决,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及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新华海天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杰**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二、准许原告新华海天国**有限公司解除对被告上海杰**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

三、解除对被告上海杰**公司银行存款3,000美元及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4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4.30元,合计人民币365.80元,由原告新华海天国**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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