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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西安高**有限公司、西安天**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示范公司)、西安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第三人西安市**塔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雁塔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高科示范公司、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国土雁塔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西北沙发铺料市场的房屋面积合计为216平方米。被告高科示范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北沙发铺料市场征用。被告高科示范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天马投资公司。第三人国土雁**局为拆迁人。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安置补偿等共计129600元,另,被告还承诺再给原告安置费170000元,但是至今未补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从2008年12月至今一直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置费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示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高*示范公司早在2005年10月13日将“浐河花园”项目转让给被告天**公司,天**公司在2005年已取得“浐河花园”项目的独立开发、建设、经营权。被告高*示范公司在于2005年10月13日和天**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就已退出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高*示范公司与该项目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公司辩称:其于2005年10月取得“浐河花园”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其后被告天**公司在2008年12月23日同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之后被告天**公司将拆迁补偿款、奖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02845元全部支付了原告。原告在时隔6年之后要求被告再向其立即支付安置费170000元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土雁**局述称:其按照西安市人民政府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早已在1994年前后完成了项目拆迁,国土雁**局在2008年完成了给付义务。原告从未告知第三人其尚有应当得到的补偿款,足以说明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且超出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高*示范公司与被告天**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高*示范公司将其名下项目“浐河花园”转让给被告天**公司,并由其独立开发、建设、经营、收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天**公司自行承担,与被告高*示范公司无关。在“浐河花园”项目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完毕之前,由被告天**公司代表被告高*示范公司处理相关征地、拆迁事宜,在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债务均由西安天**公司自行承担,与被告高*示范公司无关。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同被告天**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一、补偿内容:沙发辅料市场内私人房产两套(216㎡)。二、补偿办法:1、沙发辅料市场标准二层按评估价(265.23元/㎡)提高为300元/㎡,被告天**公司同意每平方米上浮50%,即450元/㎡,该项总面积为216㎡,应补97200元。2、对持有雁**政局颁发的房产证的房屋,按证标面积,每㎡增补150元,共计增补32400元。3、其他补项:(1)经营损失补19440元。(2)搬迁费每套补1000元,应补两套2000元。(3)应得奖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1040元。被告天**公司工作人员高**于2009年4月1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西北沙发辅料市场两间门面房钥匙。

另查明,根据被告天马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田家湾沙发辅料市场拆迁户补偿明细表、收条、存款凭证、原告签字确认的39000元奖金领取通知书等能够证明被告天马投资公司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将补偿款16104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并另外向原告支付了办证费2805元,奖金39000元,截止2009年4月15日被告天马投资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202845元。审理中原告对收到被告天马投资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202845元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为按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承诺,“在本项目区拆除补偿中,补偿标准如有高于本协议补偿之同等拆迁户者,项目部愿凭本承诺书如数全额补足高出部分。”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胡*的补偿标准高于原告。被告应将高出的部分补偿给原告。被告天马投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承诺,其落款处的打印部分“紫薇浐河花园项目部”与印章字样“紫薇浐河花园项目拆迁指挥部”明显不一致,而且被告天马投资公司从未成立“紫薇浐河花园项目拆迁指挥部”。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马投资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偿协议》,现原告向法庭出具了时隔仅两天之后没有被告任何人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的《承诺》,不符合常理,且该《承诺》因没有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胡*的证言,因证人胡*本人根本没有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原告亦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供证人胡*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或第三人支付证人胡*补偿安置费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成条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针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西安市紫薇浐河花园项目区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雁政发(2008)42号文件,要求被告高科示范公司向其承担安置费,被告高科示范公司称其在2005年10月13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紫薇浐河花园”项目转让《协议书》后其已退出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由被告**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征地、拆迁等内容的投资开发建设,该项目区实施的拆迁工作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认为其实际为“紫薇浐河花园”开发建设单位,这一事实已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可。雁政发(2008)42号文件中关于被告**公司总经理唐*被雁塔区人民政府任命为“紫薇浐河花园”项目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更何况被告**公司在实际拆迁补偿中不仅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而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费用总额已远远超过了雁政发(2008)42号文件中关于拆迁、补偿及奖励的标准和数额。原告对同被告**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天**公司向其支付了《补偿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等共计202845元的事实当庭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向被告天**公司工作人员高**交付房屋钥匙的《收条》、雁政发(2008)42号文件、被告高科示范、天**公司提供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债务转移说明》以及被告天**公司提供的唐*、高**、杨**等人的工资表、《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存款凭证、储蓄存单、收条、付**、《奖金领取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薇浐河花园项目”原为被告高*示范公司开发建设,2005年10月13日被告高*示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该项目转让《协议书》,根据约定被告高*示范公司已将“紫薇浐河花园项目”转让给被告**公司,之后由被告**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拆迁,结合后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等相关费用,以及雁政发(2008)42号文件关于任命被告**公司“紫薇浐河花园”项目总经理唐*为雁塔区人民政府成立的“紫薇浐河花园项目”项目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能够证明被告高*示范公司已退出“紫薇浐河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该项目实际上由被告**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原告要求被告高*示范公司向其支付安置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承诺》,其落款处打印的字样为“紫薇浐河花园项目部”与印章字样“紫薇浐河花园项目拆迁指挥部”明显不一致。而且被告天**公司从未成立“紫薇浐河花园项目拆迁指挥部”,原告与天**公司2008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偿协议》,现原告向法庭出具了时隔仅两天之后没有被告任何人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的《承诺》,不符合常理,且该证据并没有被告天**公司负责人、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该证据无法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天**公司再向其支付安置费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胡*证言,因原告对证人胡*本人未到庭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人胡*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马投资公司受让“紫薇浐河花园”项目后对该项目进行独立开发建设,并按照雁政发(2008)42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于2008年12月23日同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之后被告天马投资公司按照约定在2009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了161040元,并另向原告支付了39000元的奖金和2805元的办证费用,共计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02845元。被告天马投资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告连续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高科示范公司、天**公司所辩称原告在时隔6年之后要求被告再向其立即支付安置费170000元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国土雁**局超越西安市人民政府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范围,以及原告曾告知过第三人原告尚有应当得到的补偿款未得到,故对第三人述称原告将国土雁**局列为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述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西安高**有限公司和被告西**有限公司支付安置费17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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