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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赵**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赵**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07年被告以给其办事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如事未办成,被告应于2007年10月归还其借款。事后,被告仅归还其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43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被告以给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07年4月5日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贺**通过赵*办事款伍万元整。如办不成2007年10月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尚余30000元未清还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以给原告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清还。但被告仅清还了部分欠款,尚余30000元未清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贺鹏飞人民币30000元;

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贺**借款利息人民币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8元由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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